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益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益璿(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主旨:為不服鈞院判處犯罪所得全數扣於異議人。
(二)說明:緣異議人因不服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之犯罪所得全數扣除於異議人。
1.異議人只是一個開車小弟,只是陪同大哥 洪健修 和嫂子 陳心婕 送毒品給人,就被判處共同販賣,已經覺得很悶,再說交易時非異議人去交易,更別說是去收取金錢。
2.異議人覺得此案有很多爭議,更有事證可證錢非異議人收取。本案證人 郭志強 詢問筆錄上有聲明他是跟洪健修購買毒品,並把現金交付予他。至於另一案轉帳部分,證人郭志強也供稱是洪健修叫陳心婕拿提款卡叫證人郭志強轉帳到那個提款帳戶內,以上所述可調閱證人於偵查時之詢問筆錄,足可證明和異議人無關。
3.證人郭志強受詢問時已聲明很清楚, 為何鈞 院會判處並無事證證明洪健修已與異議人或陳心婕進行分配,那應有事證證明錢全數都分配於異議人。
4.試問如果今天異議人在104年3月30日洪健修槍戰中不幸意外被打死,那這樣所有犯罪所得是否全部算在陳心婕身上,因為只有她活著,所以異議人說法院不公平,人去死了、錢花完了,帳卻由異議人來付,這怎麼對。
5.異議人想請司法傳喚證人郭志強前來開庭作證,並還給異議人一個清白,懇請鈞院准予,如 蒙恩准 ,實感 德便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分配之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4月、15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分配之新臺幣1萬7000元、7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計1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判決附表二編號
16、57、5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暨編號
28、29、35、83所示之物沒收)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計1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43、91所示之改造槍枝4枝均沒收)等罪(以上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異議人不服前揭判決果,就該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以其上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揭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細譯異議人前揭意旨,通篇無非係就本院前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中關於主文欄內所諭知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不法所得即新臺幣12萬2000元(3萬5000元+1萬7000元+7萬元)予以沒收有違誤之處等為闡述(指摘),而無就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既異議人非對於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具體指摘,其尚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是本件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如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確有所違誤而影響其權益,依法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始為正辦,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