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丙○○之父、告訴人甲○○之前姊夫,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項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離婚後,丙○○居住於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住處。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因丙○○以電話向其反應告訴人與丙○○之外婆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警告你不要再嚇我兒子,小心我過去找你,你知不知道我個性是怎樣」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間雖有打電話予告訴人,但是是對告訴人說:「你們家的事情我不管,但你不要嚇我兒子,我兒子如果哪裡做錯,我跟你道歉,但不要在我小孩面前吵架」,我沒有說「小心我過去找你,你知不知道我個性怎樣。」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丙○○之父、告訴人之前姊夫,被告離婚後,丙○○與告訴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址。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因丙○○以電話向其反應告訴人與丙○○之外婆發生口角,被告遂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7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下稱偵卷】第43至45、59至61頁,易字卷第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本件案發時地,我與我母親 鄧秋英 發生爭執,丙○○當時跟我說他打電話給他爸,他說他爸過來,我小心被打。之後被告有撥電話給我恫稱:警告你不要再嚇我兒子,小心我過去找你,你知不知道我個性是怎樣等語(偵卷第43至45、59至61頁,易字卷第57至61頁),惟查,證人即同案少年丙○○於其少年事件案件中(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98號)陳稱:於109年10月23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住處,我只有跟我外婆鄧秋英講話,之後告訴人出來與鄧秋英吵架,我並無跟告訴人講話,僅有跟鄧秋英講話等語(易字卷第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鄧秋英於該案件中證稱:當時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丙○○與告訴人並沒有面對面爭執,我也沒聽到丙○○對告訴人說「我現在打電話給我爸,你等下小心被打」等語相符(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98號卷第85、87頁),且鄧秋英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復稱鄧秋英與丙○○之相處狀況為普通平常(易字卷第61頁),衡情應無偏袒維護丙○○並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其證詞當屬可採,則依上開證詞內容,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四)而卷內錄音譯文僅見告訴人反覆質問丙○○是否欲叫被告來打其、叫其要小心一點,丙○○則回應以「誰要打你?」、「你在說什麼東西啊!」、「我下去找警察,你等一下跟他講」、「沒有阿!」等語(偵卷第49頁),告訴人與丙○○各執一詞,尚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則就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恫稱「警告你不要再嚇我兒子,小心我過去找你,你知不知道我個性是怎樣」,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經調查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告訴人甲○○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罪,應認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