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18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補習班用書貳本、筆壹支、雨傘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許志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打破 許慧如 停
放在該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更正並補充為「打破許慧如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許志乾竊得之補習班用書為2
、3本,但此數額並非明確,而告訴人許慧如亦未能確認遭竊數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竊得之書籍數量為2本,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2、3本」為「2本」。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許慧如損失等情,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油漆業,日薪約新臺幣2,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補習班用書2本、筆1支、雨傘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慧如,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號被告許志乾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撿拾現場地面之空心磚,打破許慧如停放在該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徒手竊取置放車內之補習班用書2、3本、筆1支、雨傘1支,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現場民眾 塗宏彬 察覺許志乾形跡可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慧如、證人塗宏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志乾自述係隨手撿取空心磚打破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