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河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闕河謙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犯罪地點「在闕河謙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之前居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河謙於本院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闕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恐嚇告訴人 李玟霆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因虛擬貨幣之交易糾紛,
而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足見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闕河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7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迄今已逾5年,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玟霆成 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悔悟,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8號被告闕河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河謙與李玟霆係網友關係。闕河謙因與李玟霆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至23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詞語及李玟霆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之google街景圖予李玟霆,嗣李玟霆在其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閱讀前揭訊息後,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玟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闕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月」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李玟霆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可能喝醉酒語氣比較重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玟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其後,其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閱讀後心生畏懼之事實。3⒈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李玟霆如附表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9年11月21日上午12時40分至上午12時44分「在混的,我不知道你懂不懂,利益為先,要不然就不會有殺警案了」「殺警案也是我們公司做的」「雖然他們只是我們底下的底下的弟弟,沒跟我們講就去做」「你還年輕,還不懂這社會上是怎樣,你」「考慮清楚,我也不是那種不講理的」「換成是其他人,你可能已經被他押著簽本票」「我正常的時候是理智的,當人惹我的時候,就等著看後果是如何」2109年11月21日上午12時47分至上午12時49分「你是要我真的動格嗎」「我要動人,我不需要自己動手」「我在社會上混那麼久,當你電腦,寄到你家,我就已經不怕你跑掉,我要找你隨時都能找到,就算沒有,我也是有辦法查到你」「你也知道我家是怎樣的」3109年11月21日上午12時55分至上午1時7分「你有大好的前程,我已經半老了,我幹掉你,我進去,你覺得你值得嗎」「就算發生還沒發生的事情,一定是小弟去做,你想要他們去找你嗎」「今天在南機場,是我本人在現場遇到」「我動手,我都不怕警方把我移送,你還不懂我講的意思嗎」「我打了對方,我現在還能跟你打字,你是不懂嗎」「我家族的勢力,你能了解嗎」「混的人,都是在賭那口氣,當下發洩出來,是沒管後果是怎樣」「如果你是在混的,你真的已經沒辦法跟我這樣打字了」「還是你想要到南機場,去問問看那些攤販,我今天是怎樣打對方的」「警方是怎樣,不了了之」「要不要我帶你去南機場走一遍,帶你問問看,我今天是如何打那個人的」「還是要我帶你,我再繼續打那個仁(人),你看警方會如何處理」4109年11月21日上午1時36分至上午1時39分「我是不會出面,我下面的會怎樣,你到時候甚麼都沒有」「我的名子(字)你知道,你要報警,來試試看,結果會如何」「你真的回到你老家,別再(在),台北或新北」5109年11月21日上午2時24分至上午2時32分「你要我明天過去找你嗎」傳送照片,內容為被告與他人之對話截圖「給我哪(那)個你寄給那個電腦的人的地址」「你等著八」「等我到了,你就等著後果」6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至上午10時38分傳送照片,內容為告訴人住處之google街景圖「等我阿」「我到了時候,你就等著我」「要乖喔,部(不)要亂跑,你敢跑,你就不要怪我,你租的地方會怎樣」「你要找多少朋友陪你,都ok,我一次解決」「我只會一個人過去,只要我沒回去,你們就等著,後面會有多人少過去」「我精神不是很正常,到了之後,會怎樣,我不知道」傳送照片,內容為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地址「李玟霆0000-000-000」「8591已經把你完整資料給我了」「你最好不要待在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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