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終選任辯護人楊敬先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吳金終於民國104年3月16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與文林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制管制號誌正常之市區○○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口顯示綠燈號誌剛起步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其車體右前側不慎擦撞同向在其右方機車專用道上行駛、由 賴薇 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賴薇亘 人車向左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賴薇亘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吳金終聽聞機車倒地聲,且從後視鏡發現有機車倒地,因而知悉其駕車肇事並導致機車騎士受傷,雖有短暫在前方路中停車略加察看之舉,然竟未留在現場及為必要之救護與處置,隨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賴薇亘記下吳金終所駕車輛之廠牌、車色及車牌中有一「7」之數字,並經警方據報調閱沿線道路監視器影像,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薇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第21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27頁反面),上開之人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如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金終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認為
是告訴人賴薇亘跌倒擦撞到我,並不是我去撞到她,當時我完全沒有感覺有碰撞,我是聽到後方機車摔倒的聲音,我就在我原先行駛的車道停下來,結果我後面有一台計程車按我喇叭,並且開到我的右邊告訴我說:「她自己跌倒的,不用回頭去看」,意思是車禍與我無關,所以我才離開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之指證,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車輛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係因被告所致;告訴人是否為趕赴上班而高速爭道,並非無疑,其於法院之證詞有諸多與證據所顯示之真實狀況不相符合、不合常理及避重就輕之情;由被告目的地之方向觀之,被告駕車實無右偏之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載明無法確認究係何車輛偏向或兩車均有偏向,依一般經驗法則,會向何側倒下係重心問題,車輛若遭左側車輛由左向右撞擊致重心往右偏移,縱使機車龍頭把手因此而移動,車身仍應係向右倒下,而非向左倒下;縱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造成受傷係被告所致,然被告完全未感覺任何車輛擦撞情形,係因聽聞車輛後方有機車碰地發出之聲響,然因完全未感覺自身車輛有遭擦撞之情,且經後方駛來之計程車司機按喇叭並搖下車窗表示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滑倒,與被告無關,故被告確信交通事故與自己無關,被告由後視鏡看到告訴人已站起來並已將機車扶起,為免車輛停在路中間造成堵塞,始開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3月16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與文林北路口,綠燈號誌剛起步時,同向行駛在其右方機車專用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人車向左倒地之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確有聽聞機車倒地聲,且從後視鏡發現有機車倒地,因而在前方路中停車略加察看,然僅停留短暫時間即駕車離去,並未繼續停留現場或對傷者即告訴人有所救助、處置等情,業據告訴人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字第477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3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81頁反面至86頁),復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以上見偵卷第8至27頁),上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⒉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我當天騎乘在承德路機車專用道,我直行,在承德路與文林路口忽然有1台汽車突然往右偏,我突然就倒了,那時候是紅燈變換成綠燈沒有多久,那台車子在我左邊,突然就往右靠,我有嚇到,後來我就倒了,倒了以後我沒有昏迷,精神意識清楚,我就趕快站起來,我怕被後面車子撞,我看到那台車子的廠牌是「H」,是深色的休旅車,我記得車牌有個數字是「7」,那台車子有往前開,我看到車子是停在左邊的車道,駕駛沒有下車,大概10秒左右就開走,我印象後面有1台騎摩托車的兩個女生,看我跌倒,幫我車把扶起來,問我要不要就醫,叫警察,我就自己報警,我當時是穿雪靴,鞋子都破了,我有穿絲襪,我的左邊膝蓋有流血,當時我是穿公司的制服,是套裝的裙子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事發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A車(即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其右方可見揹有背包,身穿紅色上衣之機車騎士(B車)與其騎乘併行,嗣A車持續往前行駛,速度漸超過右方騎乘併行之B車,嗣A車右後車輪處與B車中間處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C車)突然往左向路面傾倒,A車則持續行駛而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光碟播放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第67頁反面至69頁)。
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經過在其右方併行之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之機車即發生突向左倒地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騎車停等紅燈變換為綠燈起步後,見我左方自小客車靠我很近行駛,後來該車輛右前方葉子板處撞擊到我騎乘車輛左前車頭,致我跌倒受傷(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對方車輛靠我很近,對方車輛有往這邊偏,對方汽車右側前輪上方車體碰撞到我機車,我就往左邊倒下(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雖證稱沒有印象其車體何處被碰撞到,然亦證稱:「被告車子往右靠,我看到他前輪上面板金離我很近」、「(問:妳的車子確實有被被告碰到,但是妳不確定碰到妳車子那個部位?)是,因為我有聽到車子碰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5頁反面),綜合告訴人前後指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併行時,其車輛右前側車體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而斟酌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距事發時間較久,其記憶或有不復清晰之情,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於本院無法如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述兩車碰撞之確實部位,而謂其關於係因被告車輛向右偏行與其擦撞之陳述,即屬不可採信。
⒊又依監視器畫面,事發當時告訴人機車右方雖有另一機車行
駛(即B車),然於告訴人之車輛(C車)於畫面出現前,被告之汽車有呈現行駛速度逐漸超越B車之情形,嗣超越B車之際,即見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傾倒,其所顯示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相對行駛位置、被告車輛之速度,核與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汽車向右偏行擦撞而倒地之陳述,並無矛盾或不合之處。再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堅稱:我機車往左傾倒沒有受到其他車輛影響,碰撞發生時,我右邊那台摩托車也沒有影響到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5頁反面),衡情告訴人若係受右邊機車或其他車輛影響而倒地,事後既有監視器畫面可供追查肇事車輛車牌而無追索無門之慮,實無理由一再堅指係遭被告擦撞。被告雖辯稱依其當日欲前往目的地之行駛路線,不可能有右偏之情形云云,然車輛行駛於道路,恆受道路設施、號誌狀況及其他行車環境之影響,而有變化,因疏於注意致有偏離原本行駛車道之情形,亦非罕見,本件告訴人並非指訴被告向右變換車道不慎,而係遭受被告車輛右偏擦撞,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非顯示被告係在變換車道或欲前往其他路線,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日本欲直行,即謂其絕無可能向右偏移,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至於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鑑定意見雖認為「推析兩車確有碰撞,惟因車損輕微,且畫面中碰撞瞬間恰被 吳車 (被告)車身阻擋,究係何車輛偏向或兩車均有偏向,目前尚無法確認,故研析 吳金終君 駕駛自小客貨車及賴薇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皆『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至11頁),然本院斟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受偽證罪處罰規定之告知,受有相當擔保後,仍證稱係遭被告車輛右偏而撞擊倒地,且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至57頁、第81、87頁),應無因不滿被告未予賠償或處理和解事宜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再參酌被告車輛超越B車後,處於被告車輛與B車中間之告訴人機車隨即向左傾倒,當可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擦撞而倒地無誤。辯護人雖辯稱依經驗法則,車輛若遭左側車輛由左向右撞擊致重心往右偏移,車身應係向右倒下,而非向左倒下云云,然機車係由駕駛人依其平衡感而操控之交通工具,機車受到外力撞擊,究係如何傾倒,受到撞擊方向、撞擊力道、重心改變及駕駛人如何操控等各種因素之影響,非可一概而論,而謂遭左側車輛由左向右撞擊必定係向右倒下。尤其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本來係同方向併行,被告縱有向右偏移而撞擊告訴人,依告訴人指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屬擦撞而非直接垂直碰撞,告訴人機車遭撞擊位置又係在其左前側,該處為機車前輪及龍頭處活動之位置,則前輪或龍頭部位遭擦撞後,因車輪或龍頭晃動而失去原有平衡往左傾倒,亦非不能想像,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機車若遭被告汽車撞擊,應係向右而非向左倒下云云,顯非當然絕對之理。
㈢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意,辯稱並未感覺車輛碰撞,係聽
聞後方機車倒地聲,方於前方停車,嗣因某不詳計程車司機駛至其右方表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方離開現場云云,惟: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科以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故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見);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於事發當日上午9時6分33
秒時,有一計程車出現於畫面,並提出翻拍畫面1紙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然監視器畫面因解析度關係,無從辨識該計程車之車牌號碼為何,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55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供案發當日即104年
3月16日承德路7段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然因警方設置之監視器系統錄影畫面僅保存1個月,故已無該日影像可供調閱,有該分局104年10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是以尚無從確認被告所辯該輛計程車停至被告車旁告以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之事實存在與否。依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上午9時6分27秒時告訴人機車左倒(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迄畫面時間9時6分33秒時(同卷第36頁),方有被告所指該輛計程車出現於畫面,斯時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已有6秒時間,其間因正值上班時間,又有多輛汽機車陸續經過肇事地點,則該計程車司機能否如被告所辯,在後清楚目睹事發經過,並繞行至被告車輛右邊告知車禍與被告無關,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事故發生後我一直注意被告那台車,我沒有看到計程車,車輛倒地後我就注意被告的車子直到他離開,沒有看到計程車司機或任何人停在被告旁邊與被告交談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85、86頁),是被告辯稱有不詳計程車司機停至其右邊告以車禍發生與其無關云云,實無客觀證據可以支持佐證。
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汽車向右偏移,致碰
撞在其右方機車專用道併行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已經認定如前。縱如被告所辯,被告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為必要,縱無過失,然若行為人對於車輛發生肇事,且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明知或有所認識,或其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被告坦承其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聽到後面傳來機車倒地聲響,就停車閃燈,從後視鏡察看發現有機車跌倒,本欲下車回去察看,其已經解開安全帶準備下車,因有一計程車司機開至其右邊搖下車窗告知「他自己跌倒」(台語),方未下車而離去等情(見偵卷第3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參以告訴人證稱:
車禍發生後除了被告的車輛有停下外,並無其他車輛有短暫停留之情形(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5頁反面),被告同供稱:
「(問:除了你的汽車以及那台計程車停下來之外,告訴人前面的車輛有無停下來?)都開過去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6頁),則被告既係因聽聞後方機車倒地聲,即自行主動停車,從後視鏡向後方察看發現確有機車倒地後,甚至開啟閃爍車輛警示燈,並解開安全帶準備下車,且除被告外,並無其他車輛停留察看,足見被告確實有感受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與其有關,即其對於確有「肇事」一節,主觀上應有所知悉,否則眾多車輛中,何以僅被告一人主動停車且欲下車察看。被告雖辯稱並非認為告訴人機車倒地與其有關才下車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6頁),然被告既係聽聞與其車輛距離甚為接近之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隨即停車欲下車察看,顯然其主觀上認為或懷疑車禍之發生與其有關,否則應不致於停車之後採取閃爍警示燈、解開安全帶而欲下車察看處理之舉動。又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傾倒而人車倒地,被告亦自承從後視鏡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衡情機車駕駛人通常僅有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身體部位並無其他防護,若於行駛中發生完全倒地狀況,其肢體、手腳通常會因撞擊、摩擦而受傷,縱被告因並未實際下車察看而不知告訴人究竟有無受傷,然其為60餘歲之汽車駕駛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駕駛經驗,亦應該可以預見、認識因其駕車發生車禍肇事,並導致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實已有所知悉及認識,然被告僅短暫停留,隨即駕車離去,並未留下處理車禍事宜、給予傷患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自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辯稱係因不詳計程車司機告知係告訴人自己跌倒方駕車離去云云,然被告既知悉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停車欲處理,即應確實完成相關報警或救護處置之行為,並釐清肇事責任,不應於未經確實查證之情形下即貿然相信他人而離去車禍現場,其理甚明。
㈣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辯稱並無肇
事逃逸之意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雖有短暫停車之舉,然未為實際處置即又駕車離去,未盡法規上對於交通工具駕駛人所要求之在場義務及救護處理責任,對於交通安全及交通被害人之權益產生危害,犯後並否認犯行,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膝部鈍挫傷瘀血,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本案駕車肇
事後未停車處理而逃逸,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有停車處理之舉,雖又駕車離去,容或係年歲已長,面對車禍未能妥適處理,或欠缺對於肇事逃逸法規之正確理解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曾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頁反面、第57、70、81頁),本院依據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令相關規定,防止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簡志龍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