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ZFC05251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94.4公里處,時速106公里,應與前車保持53公尺距離,惟與前車距離不足30公尺,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駛於異議人前方之車輛為慢速車卻行駛於內側車道,致異議人車距未符法定距離,且其右方及後方均有來車致其無法變換車道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小型汽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於時速106公里時,應至少為53公尺。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型汽車,時速106公里,卻與前車距離不足30公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裁罰3,000元等情,此經異議人具狀陳明無訛,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採證照片13張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前方車輛為慢速車且其右方及後方均有來車致其無法變換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車距云云。惟查:異議人前方車輛是否為慢速車,而異議人舉發當時得否變換車道等節本無涉於異議人車輛得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況依卷附96年5月21日上午10時20分42秒至47秒連續拍攝之13張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於上開路段南下內側車道係緊隨前車持續行駛,車距並不足53公尺;而依卷附上開13張照片所示該時段內此路段各車每秒相對位移及位置,異議人前方之深色車輛與其他車輛相較,並無明顯慢速情形;且異議人自陳就前方車輛為慢速車佔用內側車道一節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異議人辯稱前方車輛為慢速車云云,顯無可採,是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容有疏漏,原處分仍係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