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輝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輝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L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偷拍照片7幀、扣案手機照片2幀」,應更正為「偷拍影片之擷圖7張、扣案LG廠牌手機(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照片1張」;證據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02號被告吳榮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輝於民國109年8月4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具照相功能之手機,無故竊錄 邱琬晴 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而為邱琬晴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琬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琬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偷拍照片7幀、扣案手機照片2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且內含其竊錄之影片,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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