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宇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妨害自由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黃國源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扣案之膠帶肆條、T-shirt貳件、電子產品(電池)貳個、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宇、 施承佑 均為成年人,其等及少年洪○紘(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因陳信宇之女友與彰化縣彰化市某PUB員工間之糾紛,在彰化縣彰化市滿庭芳KTV,遭到乙○○等人之毆打後,其3人即尋思向乙○○報復,乃先由陳信宇、施承佑出面委由不知情之 吳宗憲 於107年5月17日向不知情之同 漢生 租賃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另由少年洪○紘於107年5月18日將其等上開糾紛告以成年友人 陳啓彰 而邀來陳啓彰,陳信宇、施承佑、少年洪○紘及陳啓彰即共同基於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起,由施承佑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陳信宇、少年洪○紘及陳啓彰,並攜帶封箱膠帶、西瓜刀、球棒、電擊棒等,前往乙○○住處、滿庭芳KTV、彰化市台鐵彰化車站等處尋覓乙○○未果後,車行繞回滿庭芳KTV時,見乙○○平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無登記車籍,下稱乙○○小客車)已停靠該KTV外,乃在對街停車等候乙○○現身,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見乙○○自滿庭芳KTV駕車離去,旋即開車尾隨,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建物前,先駕車撞擊乙○○小客車尾端,一待乙○○下車查看車損,陳信宇即持電擊棒,施承佑與陳啓彰均持西瓜刀各1把,少年洪○紘則持球棒,其等並均著戴口罩,下車砍、打乙○○,待乙○○不支倒地後,其等再以封箱膠帶綑綁乙○○手腳,並矇住乙○○眼睛,將乙○○押上系爭小客車,待陳啓彰將乙○○小客車開至路旁停妥後,施承佑與少年洪○紘即挾持乙○○坐在系爭小客車後座,陳啓彰則坐上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由陳信宇駕車,往赴臺中市向不知情之友人「大胖」借款,以便其等逃亡,而共同將乙○○押往臺中市,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途中,施承佑並承繼上開傷害犯意,以打火機燃燒乙○○頭髮,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之心」汽車旅館後,再共同將乙○○押入「大胖」所承租之該汽車旅館出租房間內,陳信宇、施承佑復承繼上開傷害犯意,陳信宇持電擊棒電擊乙○○身體,施承佑徒手毆打乙○○頭部,其等本欲繼續凌虐乙○○,然經見狀錯愕之「大胖」勸籲其等將傷勢過重之乙○○送醫,陳信宇、施承佑、陳啓彰等乃以系爭小客車載送乙○○前往彰化縣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少年洪○紘則暫留該汽車旅館房間擦拭血跡善後,同日上午9時25分許,陳信宇、施承佑、陳啓彰等將乙○○丟棄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附近之彰化縣○○鎮○○○路○○○號路燈桿下後,將行兇用之電擊棒、球棒、西瓜刀等物丟棄彰濱工業區濱海,將系爭小客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路,轉搭計程車逃往臺南市,少年洪○紘則稍後前往臺南市歐薇汽車旅館與陳信宇、施承佑、陳啓彰等會合,嗣再分頭逃亡。乙○○經送醫救治,檢出受有右臂、雙大腿及下肢、前胸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肉損傷;右手多處切割傷併第三指骨折、第四指遠端截指、第五指肌腱斷裂、第五掌骨骨折及頭頸多處點狀燙傷等身體上之傷害。陳信宇、施承佑、少年洪○紘及陳啓彰嗣為警拘提到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國源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