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永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對其」之記載,更正為「並於晚間6時43分許,對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1、97年間,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69號被告何永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圳前於民國91年間、97年間,各有2次、1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家中食用燒酒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明湖國小前,因將車輛後車燈改裝成紫色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過程之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量刑不宜從輕,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怡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