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1號
107年度聲字第1190號107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明智
吳進興 陳煒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99號、第1620號、第2989號、第4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明智已坦承全部犯行,也有供出上手,並無逃避刑罰之事,而聲請人即被告鍾明智家母年邁體衰多病,剛出生之孩子又罹患疝氣,需至醫院做定期治療,家母不便妥善照顧小孩,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照顧家人;聲請人即被告吳進興已對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並無逃避刑罰,而聲請人即被告吳進興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父母年齡已高,父親罹病,兄長又在監服刑,家中無人可照顧父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照顧父母親;聲請人即被告陳煒煌於偵查中即將詳情全盤供出,案情明朗,並無逃避刑罰,而聲請人即被告陳煒煌於收押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只有年邁父親一人,父親又患有多種癌症,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照顧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3人自白、證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即被告鍾明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於短時間內犯多次犯行,且前有經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5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並自107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即被告吳進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於短時間內犯多次犯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7年5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並自
107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即被告陳煒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7年6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並自107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於聲請人3人稱其需盡照顧家人義務等,核非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3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傅曉瑄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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