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873號聲請人 盧蘇德 代理人 王旭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盧隆旺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陳惡 死後遺留不動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隆旺同為關係人 陳惡之 再轉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75年11月14日死亡,其親屬會議又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尚有養子 盧和平 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查無盧和平等人有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被繼承人養子即盧和平等人繼承,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