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25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⑶、3⑶、6⑴、8⑵、10所示失竊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東霖因需錢孔急,竟心生歹念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毀損(附表一編號4⑴⑵、編號5、編號7
⑴、編號8⑵,編號9、其餘未據告訴)、加重竊盜犯意,利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車輛車窗,致使附表一編號4⑴⑵、編號5、編號7⑴、編號8⑵,編號9之車輛車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復謝東霖破壞附表一編號1至12車輛車窗即入內搜索財物並就附表一編號1⑶、3⑶、6⑴、8⑵、10部分竊取各該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其餘則均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並駛離現場以竊取之。
二、案經 何玉英 、 楊紫羚 、 徐祐堂 、 徐文忠 、 曾招明 、 唐忠傑 、 王年宏 、 邱奕有 、 柯綜仁 及 李松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東霖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犯行,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0頁背面、111-114、127-128、132-13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89頁背面-90頁),復有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4-24頁背面、25-25頁背面、26-28、29-29頁背面、30-30頁背面、31-3
1頁背面、32-32頁背面、33-34頁背面、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49頁背面、50-50頁背面、51-51頁背面、52-52頁背面、53-53頁背面、54-55、56-56頁背面、57-57頁背面、58-58頁背面、59-59頁背面、60-60頁背面、61-61頁背面、62-6
2頁背面、63-63頁背面),更有105年1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05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二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73、74-76、77-103頁),至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附表一編號4⑴⑵、編號5、編號7⑴,編號9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另編號8⑵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應依照前揭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1至8,失竊地點均相同,又被告於上開地點行竊之初,見停放有數車輛即欲對不同車輛行竊,此有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再觀諸卷附之附表一編號
2之案發現場照片可見遭竊之3台車輛確係同時停放在此失竊地點,而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車輛亦然,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84-84頁背面、90-94頁背面),均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8遭竊車輛確係分別同時停放於各該失竊地點,而被告見同一地點停放數臺車輛,即陸續下手行竊。是被告於此8地點於相同空間及密切時間竊取數車輛,是每次於相同地點進入不同車輛行竊之行為無從強行分割,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8,應視為被告8次竊取犯行,且分別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爰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是附表一編號2、4、5、7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均宣告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各該「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3、6、8則宣告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各該「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公訴意旨認應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附表一、二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附表一編號2、4、5、7、9、11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被告業已破壞車窗入內搜索物色財物,但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分毫,兼衡酌其先前已有數起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悛悔而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各次遭竊財物價值、行竊車輛數量、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附表一編號1、3、6、8、10部分定應執行刑,附表一編號2、4、5、7、9、11及附表二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為附表二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⑶、3⑶、6⑴、8⑵、10所示之失竊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破壞附表一車輛之一字起子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已丟棄(見偵卷第128頁),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至附表二之機車業據發還告訴人何玉英、徐祐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72-73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子編號│起訴書│地點│時間│告訴人及被害人│失竊物品│所犯法條│宣告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遭竊車輛車牌號碼││││├──┼───┼─────┼───┼────┼──────────┼──────────┼────┼────────┤│1│⑴│1│桃園市│105年10│ 許哲維 │無│刑法第32│謝東霖犯攜帶兇器│││││中壢區│月17日1│2T-0000││1條第2│竊盜罪,處有期徒│││││新中北│時 許至同 │││項、第1│刑捌月,未扣案之│││││路469│年月19日│││項第3款│附表一編號1⑶所│││││巷內│22時40分││││示之失竊物品沒收││││││間之某時││││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⑵│2││105年10│ 程獻頤 │無│刑法第32│行沒收時,追徵其││││││月17日14│V7-0000││1條第2│價額。││││││時許至同│││項、第1│││││││日23時33│││項第3款│││││││分 許間 之││││││││││某時││││││├───┼─────┤├────┼──────────┼──────────┼────┤│││⑶│27││105年10│ 李育圻 (車主 李金源 )│現金200元│刑法第32│││││││月14日17│DF-0000││1條第1│││││││時許至同│││項第3款│││││││年11月12││││││││││日14時14││││││││││分許間之││││││││││某時│││││├──┼───┼─────┼───┼────┼──────────┼──────────┼────┼────────┤│2│⑴│4│桃園市│105年10│ 唐瓊君 │無│刑法第32│謝東霖犯攜帶兇器│││││中壢區│月25日20│0000-B7││1條第2│竊盜未遂罪,處有│││││ 龍慈路 │時40分許│││項、第1│期徒刑肆月,如易│││││105號│至同年月│││項第3款│科罰金,以新臺幣│││││旁│29日7時││││壹仟元折算壹日。││││││15分許間││││││││││之某時││││││├───┼─────┤├────┼──────────┼──────────┼────┤│││⑵│5││105年10│ 李美慧 │無│刑法第32│││││││月25日至│V2-0000││1條第2│││││││同年月29│││項、第1│││││││日7時15│││項第3款│││││││分許間之││││││││││某時││││││├───┼─────┤├────┼──────────┼──────────┼────┤│││⑶│6││105年10│ 蔡宗憲 │無│刑法第32│││││││月23日晚│F9-0000││1條第2│││││││上至同年│││項、第1│││││││月29日7│││項第3款│││││││時15分許││││││││││間之某時│││││├──┼───┼─────┼───┼────┼──────────┼──────────┼────┼────────┤│3│⑴│9│桃園市│105年11│ 卓聖國 │無│刑法第32│謝東霖犯攜帶兇器│││││中壢區│月4日17│Z6-0000││1條第2│竊盜罪,處有期徒│││││ 龍岡路 │時30分許│││項、第1│刑玖月,未扣案之│││││3段及│至同年月│││項第3款│附表一編號3⑶所│││││福龍街│7日7時││││示之失竊物品沒收│││││口旁空│30分許間││││之,於全部或一部│││││地│之某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⑵│10││105年11│ 王鳳連 │無│刑法第32│價額。││││││月5日21│2N-0000││1條第2│││││││時40分許│││項、第1│││││││至同年月│││項第3款│││││││7日8時││││││││││4分許間││││││││││之某時││││││├───┼─────┤├────┼──────────┼──────────┼────┤│││⑶│11││105年11│ 吳忠倫 │現金200元│刑法第32│││││││月6日8│W5-0000││1條第1│││││││時許至同│││項第3款│││││││年月7日││││││││││8時5分││││││││││許間之某││││││││││時││││││├───┼─────┤├────┼──────────┼──────────┼────┤│││⑷│12││105年11│ 劉建德 (車主名家實業│無│刑法第32│││││││月7日8│社)││1條第2│││││││時許前一│R2-0000││項、第1│││││││週間之某│││項第3款│││││││時││││││├───┼─────┤├────┼──────────┼──────────┼────┤│││⑸│13││105年11│ 黃俊瑋 │無│刑法第32│││││││月7日7│HD-0000││1條第2│││││││時50分許│││項、第1│││││││前二週間│││項第3款│││││││之某時│││││├──┼───┼─────┼───┼────┼──────────┼──────────┼────┼────────┤│4│⑴│14│桃園市│105年11│徐文忠│無│刑法第32│謝東霖犯攜帶兇器│││││中壢區│月4日20│3U-0000││1條第2│竊盜未遂罪,處有│││││ 龍東路 │時許至同│││項、第1│期徒刑肆月,如易│││││陸專士│年月9日│││項第3款│科罰金,以新臺幣│││││校對面│10時許間│││、第354│壹仟元折算壹日。│││││停車場│之某時│││條│││├───┼─────┤├────┼──────────┼──────────┼────┤│││⑵│15││105年11│曾招明│無│刑法第32│││││││月9日10│HY-0000││1條第2│││││││時許前之│││項、第1│││││││某時│││項第3款││││││││││、第354││││││││││條│││├───┼─────┼───┼────┼──────────┼──────────┼────┤│││⑶│21││105年11│ 邱献民 │無│刑法第│││││││月6日20│V8-0000││321條第│││││││時許至同│││2項、第│││││││年月10日│││1項第3│││││││9時30分│││款│││││││許間之某││││││││││時│││││├──┼───┼─────┼───┼────┼──────────┼──────────┼────┼────────┤│5│⑴│16│桃園市│105年11│唐忠傑(車主 帝豐 昇有│無│刑法第32│謝東霖犯攜帶兇器│││││中壢區│月9日13│限公司)││1條第2│竊盜未遂罪,處有│││││仁慈路│時10分前│V9-0000││項、第1│期徒刑肆月,如易│││││310號│之某時│││項第3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前││││、第354│壹仟元折算壹日。│││││││││條│││││││││││││├───┼─────┤├────┼──────────┼──────────┼────┤│││⑵│20││105年11│王年宏│無│刑法第32│││││││月7日19│DU-0000││1條第2│││││││時許至同│││項、第1│││││││年月10日│││項第3款│││││││5時30分│││、第354│││││││許間之某│││條│││││││時││││││├───┼─────┤├────┼──────────┼──────────┼────┤│││⑶│22││105年11│邱奕有│無│刑法第32│││││││月8日15│APU-0000││1條第2│││││││時許至同│││項、第1│││││││年月10日│││項第3款│││││││11時許間│││、第354│││││││之某時│││條││├──┼───┼─────┼───┼────┼──────────┼──────────┼────┼────────┤│6│⑴│17│桃園市│105年11│ 姜至勇 (車主 陳金花 )│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刑法第32│謝東霖犯攜帶兇器│││││中壢區│月9日7│0000-VX│約3000元)│1條第1│竊盜罪,處有期徒│││││龍東路│時許至同│││項第3款│刑玖月,未扣案之│││││750號│日19時30││││附表一編號6⑴所│││││前│分許間之││││示之失竊物品沒收││││││某時││││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⑵│18││105年11│ 詹益炘 │無│刑法第│行沒收時,追徵其││││││月7日至│V5-0000││321條第│價額。││││││同年月9│││2項、第│││││││日21時40│││1項第3│││││││分許間之│││款│││││││某時││││││├───┼─────┤├────┼──────────┼──────────┼────┤│││⑶│19││105年11│ 游皓崴 │無│刑法第│││││││月8日6│LT-0000││321條第│││││││時許至同│││2項、第│││││││年月9日│││1項第3│││││││21時40分│││款│││││││許間之某││││││││││時│││││├──┼───┼─────┼───┼────┼──────────┼──────────┼────┼────────┤│7│⑴│23│桃園市│105年11│柯綜仁│無│刑法第32│謝東霖犯攜帶兇器│││││中壢區│月7日15│APC-0000││1條第2│竊盜未遂罪,處有│││││龍東路│時許至同│││項、第1│期徒刑肆月,如易│││││及台貿│年月10日│││項第3款│科罰金,以新臺幣│││││一街旁│12時10分│││、第354│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間之某│││條│││││││時││││││├───┼─────┤├────┼──────────┼──────────┼────┤│││⑵│24││105年11│ 吳兆能 │無│刑法第32│││││││月8日20│V6-0000││1條第2│││││││時許至同│││項、第1│││││││年月12日│││項第3款│││││││8時許間││││││││││之某時│││││││││││││││├──┼───┼─────┼───┼────┼──────────┼──────────┼────┼────────┤│8│⑴│25│桃園市│105年11│ 李子昱 (車主 洪德行 )│無│刑法第│謝東霖犯攜帶兇器│││││中壢區│月6日21│0000-ED││321條第│竊盜罪,處有期徒│││││龍東路│時30分許│││2項、第│刑捌月,未扣案之│││││籃球場│至同年月│││1項第3│附表一編號8⑵所│││││旁停車│12日8時│││款│示之失竊物品沒收│││││場│許間之某││││之,於全部或一部││││││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⑵│26││105年11│李松文│現金300元│刑法第32│價額。││││││月8日12│0000-KG││1條第1│││││││時許至同│││項第3款│││││││年月12日│││、第354│││││││12時許間│││條│││││││之某時│││││││││││││││├──┼───┼─────┼───┼────┼──────────┼──────────┼────┼────────┤│9││7│桃園市│105年10│楊紫羚(車主 鍾校華 )│無│刑法第32│謝東霖犯攜帶兇器│││││中壢區│月30日19│JZ-0000││1條第2│竊盜未遂罪,處有│││││龍慈路│時30分許│││項、第1│期徒刑參月,如易│││││126號│至同年11│││項第3款│科罰金,以新臺幣│││││附近│月4日10│││、第354│壹仟元折算壹日。││││││時50分許│││條│││││││間之某時│││││├──┼───┼─────┼───┼────┼──────────┼──────────┼────┼────────┤│10││28│桃園市│105年11│ 吳雅惠 (車主 林宇新 )│現金2000元、5E-2489│刑法第│謝東霖犯攜帶兇器│││││中壢區│月12日19│5E-0000│車輛行照1紙│321條第│竊盜罪,處有期徒│││││廣州路│時許至同│││1項第3│刑玖月,未扣案之│││││238號│年月14日│││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對面停│10時許間││││之失竊物品沒收,│││││車場│之某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9│桃園市│105年11│ 田峻榮 │無│刑法第32│謝東霖犯攜帶兇器│││││中壢區│月7日20│ARY-0000││1條第2│竊盜未遂罪,處有│││││普忠路│時許至同│││項、第1│期徒刑參月,如易│││││737之│年月14日│││項第3款│科罰金,以新臺幣│││││1號前│11時35分││││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間之某││││││││││時│││││└──┴───┴─────┴───┴────┴──────────┴──────────┴────┴────────┘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地點│時間│告訴人│失竊物品│所犯法條│宣告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桃園市│105年10│何玉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刑法第32│謝東霖犯竊盜罪,││││中壢區│月22日1││輕型機車1輛│0條第1│處有期徒刑參月,││││民治二│時30分許│││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街28號│至同日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前│時許間之││││日,扣案之自備鑰│││││某時││││匙壹支沒收之。│├──┼────┼───┼────┼──────────┼──────────┼────┼────────┤│2│8│桃園市│105年11│徐祐堂(車主 徐林湘芸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刑法第32│謝東霖犯竊盜罪,││││中壢區│月4日19│)│重型機車1輛│0條第1│處有期徒刑參月,││││環中東│時許至同│││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路2段│年月7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12號│8時許前││││日,扣案之自備鑰││││前│之某日││││匙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