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奇謀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叁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奇謀興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其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奇謀興業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納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按月繳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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