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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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乾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進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晚間6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吳鳳門市」,徒手竊取置於該賣場貨架上之Simple清妍極致補水修護凝乳、38度高粱酒各1瓶。
二、本件證據:被告謝進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王美玲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有其他相類之竊盜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圖己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值非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另所竊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依其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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