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珮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2日雄檢信峙108執更2925字第11390489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
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珮悅(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甲、乙所示各罪確定,並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就附表甲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就附表乙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以雄檢信峙108執更2925字第1139048926號函覆否准,理由略以:台端現執行總計19年6月,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觀之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乙編號
1所示之103年10月23日,而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104年間,均係在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固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顯然較有
利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受刑人所為之聲請,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承上說明,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甲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乙
所示之罪,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A裁定附表甲、B裁定附表乙之兩個群組,並經A裁定、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從與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最高法院裁定前例所指: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又如依受刑人所主張,置B裁定附表乙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甲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104.10.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105.3.2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105.3.24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月104.10.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共2罪)104.10.12104.11.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105.3.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105.3.3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共2罪)104.10.12104.11.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104.1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1號105.5.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1號105.5.246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104.12.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8號105.6.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8號105.7.197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104.1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105.6.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105.6.288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共2罪)104.11.18104.11.19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5號105.12.8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5號105.12.24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9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4.1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共4罪)104.10.9104.10.10104.10.12104.10.20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107.10.30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4號107.11.2011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陸月104.10.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乙: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0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3年04月14日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103年10月23日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103年10月23日1.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編號3至2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02竊盜有期徒刑7月103年04月14日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104年07月02日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104年8月26日0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11月30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0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5月28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05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6月2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06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6月5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07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6月9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08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6月18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09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7月12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10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7月14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1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7月20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1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7月23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1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7月27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1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8月8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15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8月14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16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9月19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17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9月20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18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9月21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19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9月28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20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10月10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2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10月19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2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10月31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2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11月2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2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11月8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25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11月12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26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3年5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27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3年7月20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6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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