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邱頴香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珮嘉
吳金全 許雅茹 李英昭 張淑珍 陳慧瑜 許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35地號土地)係其等分別共有,且該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暨埋設自來水管。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㈡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335地號土地因通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33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530元(計算式: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6,080元/平方公尺×面積304平方公尺×4%×7年=517,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暨埋設自來水管,核與聲明請求通行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5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