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呂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然其僅為一時之便,竟竊取告訴人 邱品璇 住處外之瓦斯、水電供己烹飪,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所為誠實不該,並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