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施朱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施朱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參張、六合彩對獎單貳張、六合彩帳單壹張、六合彩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六合彩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六合彩對獎單2張、六合彩帳單1張及六合彩帳簿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及102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卷第5頁正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