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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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大腿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上方部位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被害女子閉眼休息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先更換座位至被害女子旁之位置後,並伸手碰觸被害女子大腿上方位置,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忽略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搭乘客運之時見被害女子為其心儀女性類型,除藉機搭訕並趁機觸摸被害女子大腿上方部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女子之畏懼及厭惡感,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