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甲○○前曾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5日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同年12月18日繳清罰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復於94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