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月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18號),及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月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許義淞 壹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美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義淞及 蔡順傑 ,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次數、價格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又王美月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上所載之禁藥,不得轉讓,仍於附表編號四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傑1次。
三、嗣經警循許義淞及蔡順傑之供述,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
11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王美月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於王美月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無關,業已銷燬,詳下述)而查獲。王美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方法能力之有無):
一、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以言詞明示同意證人許義淞及蔡順傑之證詞作為證據,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雖辯護人翻異,不同意許義淞及蔡順傑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同意辯護人此部分同意之撤回,揆諸上開說明,仍認證人許義淞及蔡順傑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許義淞及蔡順傑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被告並未釋明其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經查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排除以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美月就附表編號4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就販賣毒品部分,其固不否認其綽號「 妞妞 」、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許義淞及蔡順傑聯繫、見面,進而為毒品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2,均係伊向許義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附表編號3則係伊因前次施用蔡順傑提供毒品,伊心中過意不去而無償提供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各證人之指訴出於主觀、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一、二
1.證人許義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以「妞妞」稱呼被告,二人於臺南市安平區認識,認識後知道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便向被告購買,二人交易前,伊均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100年)2月5日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安平區秋茂園附近,伊帶警察去,查出地址是臺南市○○區○○路○○巷,伊從未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見偵卷2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20至第131頁)。次查,證人許義淞確有於100年2月5日晚上8時15分51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4秒一節,亦有許義淞通話明細表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2第9頁),足見證人許義淞證述毒品交易前均先以電話聯絡之一節,確有所本;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先接獲證人許義淞之電話後,於證人許義淞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予許義淞之犯行(見警卷1第1至2頁;警卷2第3至6頁;偵卷1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與證人許義淞證述內容及前述通話明細內容吻合,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附表一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證人許義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妞妞」稱呼被告,二人於臺南市○○區○○○○道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便向被告購買,二人交易前,伊均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100年)2月19日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臺南市安平區秋茂園附近,伊帶警察去,查出地址是臺南市○○區○○路○○巷,伊從未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見偵卷2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20至第131頁)。次查,證人許義淞確有於100年2月19日下午2時18分6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話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34秒一節,亦有許義淞通話明細表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2第9頁),足見證人許義淞證述毒品交易前先以電話聯絡之一節,確有所本;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先接獲證人許義淞之電話後,於證人許義淞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予許義淞之犯行(見警卷1第1至2頁;警卷2第3至6頁;偵卷1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與證人許義淞證述內容及前述通話明細內容吻合,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附表2之事實,要可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以第二級毒品係向證人許義淞購買,並
未販賣毒品,證人許義淞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置辯。惟查,⑴證人許義淞從未販賣毒品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許義淞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前揭出處);再者,觀諸前開通話明細表可知,100年2月5日晚上8時15分51秒許,係證人許義淞撥打被告使用之電話,益徵符合證人許義淞係為購毒品解癮而主動與被告聯繫之目的,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證人許義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自無從單憑被告一面之詞,逕為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⑵次查,證人許義淞固於100年5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每次向王美月購買毒品,均先以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之地點為秋茂園附近,水產學校附近的租屋處,有帶警察去那邊,查出來是同平路96號等語(見偵卷2第32至33頁),於101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為購買毒品之地點在「南都夜曲」卡拉OK,購買前有時會打電話,有時在店裡口頭講,伊記得有2次,至於何時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1頁)。揆諸前後2次證述內容固有交易地點與方式上之差異,惟證人許義淞就交易毒品之金額、地點均在臺南市安平區及次數,均為一致,再者,2次證述期間相隔1年,證人許義淞之記憶難免出於模糊而有齟齬,觀諸被告自白內容均核與證人許義淞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與通話明細之通話時間相佐,仍可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基礎,自無法單憑證人許義淞因嗣後之地點不符,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三
1.證人蔡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向王美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詢筆錄內附通訊監察譯文的100年4月28日凌晨0時33分、1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王美月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臺南市○○區○○路與國勝路路口之媽祖廟旁,伊通完話即出發,交易時間在2時許,伊本來要向王美月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王美月身上毒品數量不夠,只交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1000元,但伊未將錢交給王美月,至今還欠王美月1000元等語(見警卷2第18至19頁;偵卷2第42至44頁),而證人蔡順傑使用之上開電話確實有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先於當日凌晨0時33分許通話,證人蔡順傑表示「妳怎麼還沒來」,於0時49分通話,證人蔡順傑表示「你怎麼還沒來?..,我不知要去哪。..好,我過去」,被告則答以「你來啦,我這個說那麼晚,不讓我出去..,一樣啊,我在這等你」,再於1時49分許通話,證人蔡順傑再表示「現在你能給我多少我弟要」等語回應,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佐(見警卷2第10頁),核與證人蔡順傑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蔡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白其確有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傑,惟仍未收到錢之犯行(見警卷2第3至6頁,偵卷1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蔡順傑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被告交予蔡順傑之毒品1小包,是因
先前與蔡順傑互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提供毒品品質較差,故再於100年4月28日凌晨免費提供毒品1包,以為補償,並非販賣等語為辯。經查,⑴證人蔡順傑雖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在檢察官前陳述向王
美月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未給錢是的回答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113頁);或稱,因為被告當時身上的毒品只有1小包,達不到伊要購買的數量,依吸毒界的潛規則,藥頭都會請客,該次(指4月28日)的毒品是被告請的,又稱,伊有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被告沒有說話,不知道被告是免費提供,或是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證人蔡順傑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確有反覆不明之處。
⑵惟查,證人蔡順傑與被告於100年4月28日凌晨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其中「多少」,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係被告告知一節,業據證人蔡順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參諸二人於電話中交談中早已言及毒品數量,被告亦告知證人蔡順傑毒品價格等情節,核與無償讓與毒品毋庸提及價格之情形不同,足堪認雙方均是基於買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為之,要無疑義。據此,益足認定證人蔡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確係出於真實,而其於審判中所言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無非是出於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亦無從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⑶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未交易毒品云云,惟證人
蔡順傑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綦詳,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四(無償轉讓禁藥部分)
⒈查證人蔡順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0
年4月24日晚上來伊住處,不知道地址,先於晚上8時36分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約10分鐘後,被告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70巷31號住處,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伊二人直接施用,該次是被告請客等語(見偵卷2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12頁),當日通話中,被告表示「我妞妞,我在水萍塭這」,證人蔡順傑則表示「你看大智街,往中國城這邊走」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2第10頁),核與證人蔡順傑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⒉次查,被告對其於100年4月24日晚上8時36分電話聯絡,約
10分鐘後,在蔡順傑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傑1次之犯行,亦自白不諱,與證人蔡順傑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互核相符,其自白自是出於事實,應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之犯行,要可認定。
⒊又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載為100年4月24日晚上8時36
分許,惟該時為被告與證人蔡順傑通話時間,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自不可能為轉讓毒品之時間,參以證人蔡順傑證稱聯絡10分鐘後,被告始至其住處等語,應認被告無償轉讓禁藥時間為晚上8時46分,始符證據方法,此部分之時間,自應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酌。查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業已將第二級毒品1小包交予蔡順傑施用,惟尚未收取價金1000元等情節,已如前述,參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既已交付第二級毒品,其販賣毒品犯行,即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諸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據證人蔡順傑所述與被告一起施用等語,顯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為少量而未達2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有各該筆錄為憑(見前開被告自白出處),參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自應予以援引減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81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危害,仍為圖私利,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金額,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各坦認犯行,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又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查司法警察於100年7月27日於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3公克),被告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業經沒收銷燬等情節,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銷燬清冊各1紙(見本院卷第148頁及第156頁),毒品既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即與本案無涉,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共
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另以: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100年4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義淞1次,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參照)。又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要旨亦可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義淞警詢、偵查中證述及遠傳資料查詢單為憑。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未販賣毒品與許義淞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義淞於檢察官100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承認於
2月2日、5日、11日、12日及19日,共5次打電話給妞妞買安非他命,我都跟她買500元1小包,約在她安平區秋茂園附近,水產學校附近的租處,我有帶警察去那邊,查出是同平路96巷,每次交易地點都在那裡」等語(見偵卷2第32至33頁),細繹上開內容可知,證人許義淞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提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4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憑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㈡次查,證人許義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向被告購買
2次甲基安非他命(指2月間),其餘都已忘記,因記憶力變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許義淞固於100年5月8日警詢筆錄中提及100年2月2日、2月5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9日、4月5日、4月7日、4月8日及4月9日均有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見警卷2第13頁),惟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實與僅相隔15日之偵訊筆錄差異甚大,且與證人在本院所證內容並不吻合,自難遽予採信。
㈢又查,許義淞固有於100年4月5日下午1時44分51秒,以前述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時間為5秒,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見警卷2第9頁),惟此通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二人間有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內容為何、事後有無毒品交易成功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無法證明,自尚難作為證人前後不一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警方所提示於100年2月2日至2月19日
及100年4月5日至4月10日我以0000000000與許義淞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經我檢視後,這當中我與許義淞交易有成功之日期為100年2月5日、100年2月19日及100年4月5日等3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均在我住處門口」(警卷2第5頁),偵查中亦自白「我承認我之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義淞和蔡順傑」等語(見偵卷1第17頁),固足認被告固有自白其於100年4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義淞之犯罪事實,但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相佐。
㈤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除上述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外,上開各項證據均未能與之相佐,進而證明被告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於100年4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義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法單憑被告之自白逕認有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購買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次數│數量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或受讓毒│││││(新臺幣)││││品即禁藥│││││││││之人│││││││├─┼────┼─────┼──────┼──────┼───┼─────┼──────────┤│一│許義淞│100年2月5│臺南市安平區│許義淞以0989│1次│數量不詳,│王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上8時│同平路96巷29│562558電話與││5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15分許│號王美月住處│被告所持用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門口│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易,約定至│││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左列地點,一│││;未扣案之0九八九八││││││手交付第二級│││七00三八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壹支(含SIM卡壹枚)││││││他命1包,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手交付價金之│││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易方式│││。││││││││││││││││││││││││││││├─┼────┼─────┼──────┼──────┼───┼─────┼──────────┤│二│許義淞│100年2月│同上│許義淞以0989│1次│數量不詳,│王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下午││562558電話與││5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時18分許││被告所持用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易,約定至│││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左列地點,一│││;未扣案之0九八九八││││││手交付第二級│││七00三八號行動電話││││││毒品甲基安非│││壹支(含SIM卡壹枚)││││││他命1包,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手交付價金之│││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易方式│││。││││││││││├─┼────┼─────┼──────┼──────┼───┼─────┼──────────┤│三│蔡順傑│100年4月28│臺南市安平區│蔡順傑以0981│1次│數量不詳,│王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凌晨2時│安平路媽祖廟│134225電話與││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許│旁│被告所持用之│││。未扣案之0九八九八││││││0000000000號│││七00三八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聯絡│││壹支(含SIM卡壹枚)││││││交易,約定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左列地點,被│││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一手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蔡順傑尚│││││││││未交付價金之│││││││││交易方式││││├─┼────┼─────┼──────┼──────┼───┼─────┼──────────┤│四│蔡順傑│100年4月24│臺南市西區永│王美月明知甲│1次│數量不詳,│王美月犯轉讓禁藥罪,││││日晚上8時│華路1段170巷│基安非他命係││(純質淨重│處有期徒刑伍月。││││46分許(起│31號蔡順傑住│經中央衞生主││低於20公克│││││訴書誤繕為│處│管機關行政院││)│││││36分)││衞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順傑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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