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菁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2、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菁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本票共柒拾參紙,均沒收。
事實
一、李菁芸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6日、98年2月6日,由其自任會首成立甲、乙2合會(2合會內均另分A、B兩組),並以不知情之親友 李慕妍 (甲會之會單上誤載為李慕「研」)、 張琴分陳麗惠余月英陳芳瑜張碧芳李仲俠 等人之名義,再邀集 王坤煌葉春官 (現已歿)等其他會員加入。2合會之標會方式為:甲會自95年12月6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分2組各46會,採外標制,每會活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死會會款為1萬2千元,於每月5日開標,得標會員得簽發本票供其他會員擔保;乙會自98年2月6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分2組各43會,標會方式與甲會同。而李菁芸利用上開2合會會員間彼此不完全相識,且會員間均信賴並授權由李菁芸協商以決定當期由何人得標之機會,明知未獲虛列會員即李慕妍、張琴分、陳麗惠、余月英、陳芳瑜、張碧芳、李仲俠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附近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前揭虛列會員即李慕妍、張琴分、陳麗惠、余月英、陳芳瑜、張碧芳、李仲俠等名義之印章各1枚後,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發票日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接續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分別加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本票共73紙,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日某時許,分別持以向王坤煌、葉春官詐稱:該次會期為各該本票上之票載發票人即虛列之會員得標,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本票以供取信及擔保之用,致王坤煌、葉春官誤信各該本票之發票人(即虛列之會員)確為當期得標之會員且該合會仍順利運作,致陷於錯誤,始交付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李菁芸收受。嗣至99年3月15日,因李菁芸無預警將上開2會止會, 葉李秀美 (葉春官之妻即繼承人)、王坤煌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李秀美、王坤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菁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對證人葉李秀美、王坤煌、 葉維德 等人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言詞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告訴人葉李秀美、王坤煌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甲、乙2合會之會單、借據各1紙等文書資料,被告李菁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時,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曉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是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菁芸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李秀美、葉維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王坤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甲、乙2合會之會單各1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共7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以虛列會員名義簽發「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因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未能明確、特定,就論罪部分亦有諸多錯誤及疏漏,經公訴檢察官嗣後聲請更正並確認、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如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20至23頁)所載,並補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未再論處(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所確認之起訴範圍及論罪作為審理之基礎,先此敘明。且本票雖具有要式性,然本件被告所偽造、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亦為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本票共73張,均已完整記載發票日、發票人及金額,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均僅係簽發「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顯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此外,前揭本票上雖均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自屬具一定價值及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而非僅為私文書無疑,且因與原起訴之事實仍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罪名之變更,並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即於踐行對其之權利保障相關正當程序後,變更法條後依法審理,亦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冒標時,雖未冒名填寫標單及進行相關投標、開標之程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坤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被告並無涉犯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曾經列為本案之爭點,惟檢察官自始並未起訴此部分有另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向告訴人等活會會員偽稱當期係如附表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並再交付該虛列會員簽發之偽造本票作為擔保之行為,確使告訴人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始交付當期之會款,應亦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期偽稱即冒用虛列會員名義得標(即冒標)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行使之行為,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屬廣義之法律上一行為致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免違犯過度評價禁止原則,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偽造證券而行使,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並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作為參照,然查,本件被告並非所援引判例意旨文義所載僅係單純偽造本票而持以行使,其尚附有一冒用虛列會員名義標會之行為,倘該冒標行為不另構成詐欺,則針對各該冒標之犯行,將出現評價不足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應就各該期冒標之犯行論以詐欺取財罪,再與偽造本票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始足充分適當地評價被告之所有犯行,且因詐欺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原起訴書附表雖以甲、乙2會「會單」上原所排定之虛列會員得標月份作為認定冒標之依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坤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一般來說,誰標到都是被告拿票來給伊跟伊拿會款,看開本票的人是誰,就用那個人的名字開票,得標之順序【並未按照會單來排】,誰想要誰就去標,有2個以上說要標則由會首(即被告)解決等語(本院卷第62、66頁參見),核與被告供述:本票(發票人)就是當月得標的會員等語大致相符(100年度交查字第1792號偵查卷第14頁參見),是認定被告以何虛列會員之名義冒標及其次數等犯行,即應以本票之有無及其記載證之,原起訴書附表認定之冒標犯行僅依原會單上之順序及記載證之、且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發票名義人之記載多有不同,自有所誤認,此部分之事實亦應依補充理由書所載為準,亦併此敘明。另被告係委託其住處附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李慕妍、張琴分、陳麗惠、余月英、陳芳瑜、張碧芳、李仲俠等人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此外,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內所示之同日內,均以同一虛列會員之名義,冒標並接續簽發偽造多張本票,再分別交予活會會員即告訴人2人之行為,因於同日偽造該複數之有價證券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各簽發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單一虛列會員之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不同時間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犯行間,因時間相距均達近1月,已難認為緊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並予分論併罰,此補充理由書亦同此要旨,原起訴意旨認均係屬接續犯之一罪,且應論以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云云,均有所誤認,亦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虛列人頭會員以召集本件之合會,並以各該虛列會員之名義冒標,部分並再加以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以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非少,惟僅限於該2合會之會員圈內流通使用,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鉅,及考量各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匪淺,及其犯後雖自始坦認犯行,態度非惡,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2子女均已成年,須撫養高齡之婆婆,且罹患間質性肺炎、未分化型結締組織等疾病(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及目前無業,靠勞保退休金維生,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因宣告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自不得予以減刑,亦併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偽造本票共73紙,因均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上揭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印文,業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本件偽刻之印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72頁參見),是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會│├──┬─────┬──────┬─────┬─────┬─────┬─────┤│編號│票載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票據持有人│宣告刑│││││(新臺幣)││││├──┼─────┼──────┼─────┼─────┼─────┼─────┤│一│張琴分│96年2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6年2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沒││││││││收。│├──┼─────┼──────┼─────┼─────┼─────┼─────┤│二│陳麗惠│96年3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6年3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6年3月6日│12,000元│TH0000000│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6年3月6日│12,000元│TH0000000│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三│余月英│96年6月10日│12,000元│CH758903│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6年6月10日│12,000元│CH758922│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6年6月10日│12,000元│CH758907│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6年6月10日│12,000元│CH758910│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四│張碧芳│96年7月6日│12,000元│CH763296│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6年7月9日│12,000元│CH763279│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6年7月6日│12,000元│CH763283│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沒││││││││收。│├──┼─────┼──────┼─────┼─────┼─────┼─────┤│五│陳芳瑜│96年9月6日│12,000元│CH296104│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6年9月6日│12,000元│CH296107│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6年9月6日│12,000元│CH296111│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6年9月6日│12,000元│CH296114│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六│張碧芳│96年10月6日│12,000元│CH296164│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6年10月6日│12,000元│CH296161│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6年10月6日│12,000元│CH296168│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6年10月6日│12,000元│CH296171│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七│李慕妍│96年11月6日│12,000元│CH761261│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6年11月6日│12,000元│CH761264│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6年11月6日│12,000元│CH761268│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6年11月6日│12,000元│CH761271│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八│張碧芳│97年1月6日│12,000元│CH104204│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7年1月6日│12,000元│CH104207│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7年1月6日│12,000元│CH104211│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7年1月6日│12,000元│CH104214│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九│陳芳瑜│97年10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7年10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7年10月6日│12,000元│TH0000000│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7年10月6日│12,000元│TH0000000│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十│陳芳瑜│97年11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7年11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7年11月6日│12,000元│TH0000000│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7年11月6日│12,000元│TH0000000│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十一│李仲俠│98年1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8年1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8年1月6日│12,000元│TH0000000│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8年1月6日│12,000元│TH0000000│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乙會│├──┬─────┬──────┬─────┬─────┬─────┬─────┤│編號│票載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票據持有人│宣告刑│││││(新臺幣)││││├──┼─────┼──────┼─────┼─────┼─────┼─────┤│十二│余月英│98年3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8年3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8年3月6日│12,000元│TH0000000│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8年3月6日│12,000元│TH0000000│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十三│張琴分│98年4月6日│12,000元│CH036341│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8年4月6日│12,000元│CH036343│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8年4月6日│12,000元│CH036339│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8年4月6日│12,000元│CH036340│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十四│張碧芳│98年6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8年6月6日│12,000元│TH0000000│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8年6月6日│12,000元│TH0000000│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8年6月6日│12,000元│TH0000000│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十五│李慕妍│98年7月6日│12,000元│CH782646│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8年7月6日│12,000元│CH782602│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8年7月6日│12,000元│CH782601│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8年7月6日│12,000元│CH782650│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十六│陳芳瑜│98年9月6日│12,000元│CH782715│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8年9月6日│12,000元│CH782716│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8年9月6日│12,000元│CH782713│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8年9月6日│12,000元│CH782714│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十七│陳芳瑜│98年12月6日│12,000元│CH392898│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8年12月6日│12,000元│CH392896│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8年12月6日│12,000元│CH392894│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8年12月6日│12,000元│CH392895│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十八│李仲俠│99年1月6日│12,000元│CH490097│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9年1月6日│12,000元│CH490095│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9年1月6日│12,000元│CH490093│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9年1月6日│12,000元│CH490094│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十九│李慕妍│99年2月6日│12,000元│CH430155│王坤煌│李菁芸犯偽│││├──────┼─────┼─────┼─────┤造有價證券││││99年2月6日│12,000元│CH430153│王坤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99年2月6日│12,000元│CH430151│葉春官│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99年2月6日│12,000元│CH430152│葉春官│本票肆紙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