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5
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宗義前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3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0月23日16時許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2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時,被告張宗義住所係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2樓」,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第25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而斯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洵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伊係在前往新北市○○區○○街上班途中,為警攔檢而接受採尿,伊很確定是在驗尿前3天在八里的家中施用毒品,並無在別處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自難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準此,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