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堂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錦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1日內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已於94年2月2日新增公布刑法第75條之1,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錦堂前因詐欺案件(下簡稱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1日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衡酌上開2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其情節後,亦僅宣告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能以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後案係單純酒醉駕車,並無肇事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情事,亦無任何逃逸之行為,其酒醉駕車犯罪之具體情狀,亦非甚為嚴重。是以,尚難僅以受刑人故意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即認有非予撤銷該緩刑宣告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