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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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46號被告林承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堤二街往仁堤路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仁堤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林昆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堤路往立仁橋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機車摔倒滑行而與林承逸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昆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佑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林昆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承逸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機車摔倒滑行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2、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3、被告林承逸於警詢時之自白。同上。3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