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113年度執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健宏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古健宏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妨害公務(2罪)、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各1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在112年1至3月間及000年00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表:受刑人古健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5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2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原簡字第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9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原簡字第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5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1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3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32號編號1—4定應執行拘役6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44號)編號45罪名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17日111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3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號編號1—4定應執行拘役6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