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陸罪,各處拘拾日,各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丁○○(丁○○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有罪判決)向其兜售之腳踏車並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其復未要求丁○○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在預見丁○○所販售之腳踏車可能為贓物,且若果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
1月底止之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路○○○巷○○號水果攤前(下稱本件處所),每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至1,300元不等之代價,向丁○○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腳踏車中之1台腳踏車,前後共計6次。另於96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日,乙○○又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本件處所,以前揭代價,每次向丁○○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腳踏車中之1台腳踏車,共計3次。再於97年5月28日9時24分許,乙○○又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本件處所,以1,200元代價,向丁○○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後,為警查獲。而乙○○為警查獲後,主動向承辦之警員甲○○坦承其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腳踏車犯行,並主動將該
9台腳踏車交付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其被訴竊盜案件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自白,對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被訴竊盜部分向法官所為之自白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7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800元至1,300元之代價,陸續向丁○○購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從94年至97年間陸陸續續買,不知道是贓車,丁○○牽腳踏車至二苓市場兜售時,都向人佯稱係海關檢驗員,其販售之腳踏車是出口經海關檢驗不合格之瑕疵品,所以價格比較低廉,二苓市場也有很多人買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52、53、124、127至130頁)。經查:
(一)被告乙○○分別陸續自95年9月起至96年1月底、96年6至7月間、97年5月28日之時段,在本件處所,分別向丁○○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腳踏車中之6台腳踏車、3台腳踏車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本件我賣給乙○○的10台腳踏車都是我95年9月之腳踏車竊盜案後,到96年
1月底前賣給他6台,96年6、7月間賣3台,最後1台就是被查到的時候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118、119頁)。此外,復有證人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乙○○素無怨隙,且於95年9月間曾因腳踏車之竊盜案經起訴,證人丁○○對該時間點之印象應較為深刻,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乙○○辯稱從94年即陸續向丁○○購買腳踏車云云,除與證人丁○○證述其開始竊盜本件腳踏車之時間不符外,被告乙○○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謂被告乙○○此部分辯解為可採,應認被告乙○○分別係於上開時段先後向丁○○購入附表所示之腳踏車無訛。
(二)被告乙○○雖辯稱:不知該等腳踏車屬贓物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賣腳踏車給乙○○時都說是港口海關檢驗不合格之車子云云,然亦同時證述:我每次都帶1台腳踏車去賣,我沒跟乙○○說我是海關人員,也沒拿過相關證件給乙○○看,乙○○沒問我如何取得該等腳踏車,沒有要我提供相關證件,也沒問我那裡不合格,或要我提供相關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115頁)。證人丁○○雖向被告乙○○佯稱該等腳踏車屬海關檢驗不合格之物云云,然依常理判斷,被告乙○○豈能單憑丁○○片面說詞而未要求證人丁○○提供相關證件證明該等腳踏車之合法來源,即率爾推認該等腳踏車之來源屬合法,蓋腳踏車之買賣交易鮮少由出賣人自行牽單一車輛至公共場所向不特定之買受人兜售,況即便該等腳踏車於出口時屬海關檢驗之瑕疵品,若非屬於違禁物或非法物品,該等腳踏車仍具經濟價值,海關豈有可能恣意禁止出口商之出口行為,而任意以公權力干涉自由貿易之商業行為,被告乙○○從商多年豈會不諳此理。再者,若非具特定資格或身分之人,丁○○豈會輕易取得海關禁止出口之腳踏車,被告乙○○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丁○○上開異常之腳踏車販售模式應審慎查證,並進而判斷丁○○之腳踏車是否具合法來源,豈會毫無要求丁○○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亦未曾就腳踏車之來源向丁○○提出質疑,或要求丁○○提供相關憑證,竟持續向丁○○購入附表所示10台腳踏車,被告乙○○顯然對於該等腳踏車之來源縱屬非法亦不違反其購買之意願,而分別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伊賣給乙○○的腳踏車都是偷來的,但販賣及竊盜之時、地已經忘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僅能約略證述哪些時段販售幾台腳踏車給乙○○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僅一再供稱從94年起至97年止陸續向丁○○購入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腳踏車,前已敘明,是本件關於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各台贓物腳踏車之確實故買日期無法具體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主動向員警坦承購買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腳踏車,並提供該等腳踏車予員警查證一節,除被告乙○○之自白外(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丁○○竊盜腳踏車案犯罪一覽表編號7至15所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4至8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故買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贓物腳踏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為10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故買贓物,係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承並接受裁判等情,前已敘明,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均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均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多次故買他人竊取所得之贓物腳踏車,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於員警查獲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後,主動提供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腳踏車,有助員警追查他人之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腳踏車中有6台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向丁○○購買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與未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腳踏車1台(廠牌:GIANT、粉紅色)價值4950元│├──┼─────────────────────┤│2│小型腳踏車1台(廠牌:PANASONIC、銀色)│├──┼─────────────────────┤│3│小型腳踏車1台(廠牌:無、綠色)│├──┼─────────────────────┤│4│腳踏車1台(廠牌:PANTHER、紫色)│├──┼─────────────────────┤│5│腳踏車1台(廠牌:ORIENT、銀色)│├──┼─────────────────────┤│6│腳踏車1台(廠牌:WELLEYS、銀色)│├──┼─────────────────────┤│7│腳踏車1台(廠牌:MAJEXBIKE、紅色)│├──┼─────────────────────┤│8│腳踏車1台(廠牌:HEALTH、紅銀色)│├──┼─────────────────────┤│9│腳踏車1台(廠牌:GUANXIANG、紅色)│├──┼─────────────────────┤│10│腳踏車1台(廠牌:GREAT、藍銀色)│└──┴─────────────────────┘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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