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財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營偵字第712、74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營偵字第744號、104年度偵字第9279、9685號),並就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財富犯如附表一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叁顆沒收。
上開各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分裝夾鍊袋拾貳包、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如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上開貳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財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俊明 、 江華特 。
(二)基於幫助江 俊寬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犯意,代為連絡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綽號「 標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案偵查中),幫助 江俊寬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標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103年初,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崑山科技大學附近的玩具槍模型店,以7000元購得型號JP-915號道具槍1枝及未填充底火之子彈1顆,再透過臉書社團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3000餘元,購得適於裝置於上開道具槍之已貫通槍管1支及撞針等物。隨後,董財富將所購得之上開已貫通槍管換裝於上開道具槍並更換撞針而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董財富並持一字起子將上開購得之子彈彈殼打開,填充底火鎖上後再填充黑色火藥,復使用快乾膠將彈頭黏合,而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嗣於104年4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董財富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含SIM卡)1支;再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搜索董財富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扣得董財富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分裝夾鍊袋3包;又於104年4月9日
0時15分許,經警搜索董財富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扣得董財富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分裝夾鍊袋9包。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早上某時,在屏東縣○○鄉○○道路旁,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偉偉」之男子,以賒欠方式,購買價值3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完成18包)。董財富並預計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出售,待出售後再行給付價金予「偉偉」,其可從中賺取得買賣價差(約20000元)。 嗣董 財富未及賣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4年
6月1日1時45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董財富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LG牌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五)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104年5月31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南臺科技大學附近之模型店,以700元之代價,購買彈頭、彈殼及底火等物,再前往臺南市○區○○路某處之五金行,購買價值不詳之供釘槍使用之火藥。隨後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先將釘槍的火藥頭剪開將火藥倒出,再填裝底火與彈殼,將火藥倒入彈殼內,復使用快乾膠將彈頭黏合,而製造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子彈。嗣經警於104年6月1日1時45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5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財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江俊寬、江俊明及江華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江華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26-2
8頁、第34-36頁、第40-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營分局警卷第29頁、第37頁、第43頁)、拍攝日期104年4月
8日之編號1至32號(104年度營偵字第712號卷第30-37頁)、編號38至42號(104年度營偵字第712號卷第39-40頁)之現場勘察照片37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新營分局警卷第14、61、94、10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104年度營偵字第742號卷第23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92號(起訴書誤植為南院刑搜字第16521號)搜索票2紙(新營分局警卷第33、39頁)、10
3年聲監字第788號(104年度營偵字第742號卷第24頁)、聲監續字975號(104年度營偵字第712號卷第26頁)、
104年聲監續字59號(104年度營偵字第712號卷第28頁)、208號(104年度營偵字第712號卷第30頁)通訊監察書、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營分局警卷第25、30、38頁)、通聯譯文(新營分局警卷第63、86、111、115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分裝夾鏈袋12包扣案可證。再者,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同上警卷第30頁)、現場勘察照片5張(同上警卷第2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4年度營偵字第
744號偵查卷第10-12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紙(同上警卷第26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扣案可證。又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核與證人標信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化分局警卷第6-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警卷第1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警卷第15頁)、刑事照片6張(同上警卷第33-35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警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五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LG牌行動電話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制式子彈扣案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財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製造槍枝、子彈後之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其製造子彈後之持有子彈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有卷附筆錄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幫助證人江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犯行,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多次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及製造槍枝、子彈犯行,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製造槍枝、子彈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所得尚非甚多,販賣毒品規模尚小,製造槍枝、子彈數量亦少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另被告雖主張其係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詢結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游,有卷附該署104年7月
1日南檢文來104營偵712字第42166號函、104年7月6日南檢文來104營偵712字第43237號函、新營分局104年
6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被告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含SIM卡)、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機(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新營分局警卷第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卷第31頁),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營分局警卷第14頁)可憑;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2包、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新營分局警卷第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卷第31頁)。前開行動電話機(含SIM卡)及分裝夾鏈袋、電子磅秤既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因其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併此說明。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未擊發)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7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五編號
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擊發),因已擊發而失其違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FM2藥丸12粒、不詳菸草1包、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FM2藥丸14粒、愷他命1包,均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帳冊1本被告供稱是記錄友人借錢,與本案無關。且依其記載內容,亦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現金1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要給父親家用,但尚未拿給父親即被查獲(本院104重訴字第14號卷第27頁反面)。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僅7000元,且距其為警查獲時已1月餘至4月餘,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現金1萬元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含SIM卡)1支,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因同一門號為警扣押後(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先報遺失再另行申請同一門號供作聯絡親友及陣頭之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卷第31頁),且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與本案有關。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卓穎毓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所處罪刑│備註│├──┼────────────┼─────────┼────┤│1│董財富於103年12月2日下午│董財富販賣第二級毒││││16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門│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叁年捌月。扣案行││││江俊明聯絡後,在臺南市楠│動電話機壹支(含門││○○○區○○路及茄拔路交岔路│號0000000000號SIM││││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卡)沒收;販賣第二││││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命予江俊明1次。│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董財富於104年2月3日晚上│董財富販賣第二級毒││││23時4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江俊明聯絡後,在臺南市楠│行動電話機壹支(含││○○○區○○路及茄拔路交岔路│門號0000000000號SI││││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M卡)沒收;販賣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命予江俊明1次。│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董財富於104年2月21日晚上│董財富販賣第二級毒││││23時1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叁年捌月。扣案如││││江華特聯絡後,在臺南市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井區竹圍141號,以新臺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華特1│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次。│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分裝夾鍊袋拾貳│││││包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所處罪刑│備註│├──┼────────────┼─────────┼────┤│1│董財富於104年1月8日晚上│董財富幫助施用第二││││22時35分許,接獲江俊寬來│級毒品,累犯,處有││││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之意,竟基於幫助江俊寬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犯│元折算壹日。││││意,代為連絡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綽號「標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案偵查中),幫助江│││││俊寬在臺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附近,向標仔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2│董財富於104年1月23日下午│董財富幫助施用第二││││13時8分許,接獲江俊寬來│級毒品,累犯,處有││││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之意,竟基於幫助江俊寬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犯│元折算壹日。││││意,代為連絡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綽號「標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案偵查中),幫助江│││││俊寬在臺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附近,向標仔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52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54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54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516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457公克)││├──┼───────────┼───────┼───┤│6│三星牌行動電話機(含│1支││││0000000000號SIM卡)│││├──┼───────────┼───────┼───┤│7│分裝夾鍊袋│12包││└──┴───────────┴───────┴───┘附表四┌──┬─────────┬──┬──────────┐│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強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已│,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擊發│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五┌──┬─────────┬───┬──────────┐│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袋重共63.07公克│├──┼─────────┼───┼──────────┤│2│電子磅秤│1台││├──┼─────────┼───┼──────────┤│3│LG牌行動電話機(含│1支││││0000000000號SIM卡│││││)│││├──┼─────────┼───┼──────────┤│4│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擊發2│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顆,剩│徑8.9±0.5mm金屬彈頭││││3顆)│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FM2藥丸│12粒││├──┼───────────┼───────┼───┤│2│不詳菸草│1包││├──┼───────────┼───────┼───┤│3│帳冊│1本││├──┼───────────┼───────┼───┤│4│現金│新臺幣1萬元││└──┴───────────┴───────┴───┘附表七: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FM2藥丸│14粒││├──┼────────┼──────┼───────┤│2│愷他命│1包(含袋重│││││0.47公克)││├──┼────────┼──────┼───────┤│3│三星牌行動電話機│1支│董財富於上開附│││(含0000000000號││表三編號6所示│││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警│││││扣押後,另行申│││││請同一門號供聯│││││絡親友及陣頭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