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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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明,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