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該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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