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世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俊華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1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6,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1號、99年度存字第520號、97年度執全字第452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卷宗,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惟聲請人復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目前仍在假處分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尚未終結。是以聲請人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