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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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CA.
NGUYENKI.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CANHTRUNG(中文譯名: 阮景中 )、NGUYENKIMTRONG(中文譯名: 阮今中 )共同犯損壞械具脫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官有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官有廸」;犯罪事實欄關於「阮景中等5人合力將鐵窗欄杆扳開並折斷」之記載,應補充為「再於同日4時30分許,由阮景中等5人合力將鐵窗欄杆扳開並折斷」;證據部分關於「阮景中、阮今中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阮景中、阮今中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NGUYENCANHTRUNG(中文譯名:阮景中)、NGUYENKIM
TRONG(中文譯名:阮今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損壞械具脫逃罪。又被告阮景中、阮今中與越南籍DANG
VANTRI(中文譯名: 鄧文智 )、LEVANANH及印尼籍DARWON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脫逃,竟與他案被告鄧文智等3名受拘
禁之人使用工具破壞拘禁處所,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鋸子1片、碘酒1瓶及被單(9公尺)1條等物,被告
阮景中及阮今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或為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其餘扣案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