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賴秀玉 相對人 陳慶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100年度存字第9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98號卷宗審閱屬實。茲因相對人據以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無訛,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