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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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偉綸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偉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綸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又受刑人於前案即因飲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二案所犯情節相同,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自新之意願,堪認原緩刑之基礎已經喪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1年9月22日,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仍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就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其復於104年7月9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前案所宣告緩刑期間內之104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飲酒後駕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僅因適用法律之結果致其所處罪名不同,然核其犯罪行為、罪質均無差異。可證受刑人未能因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積極自新,復故意再為相同之不法行為,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益顯其守法意識薄弱,且難認原緩刑之宣告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收預期之效果。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