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何清芳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8日晚上6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何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與告訴人王芸珊口角,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重,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及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