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邱建立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92號、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79之1號 葉明進 經營之和平鵝肉小吃店,隱瞞其身上並無任何金錢之事實,而向葉明進點用價值共新臺幣110元之米酒1瓶及小菜1份,使葉明進誤認為邱建立有付款能力,而將上開米酒與小菜交予邱建立食用,待邱建立食畢後,未付款而逕自步出店外,嗣經葉明進及其子 葉曉帆 先後追出店外,向邱建立追討上開消費款項,邱建立表示無錢付帳,葉明進始知受騙並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邱建立以詐術使得被害人葉明進交付之酒菜,係具體之物,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而至被害人葉明進所經營小吃店點菜飲酒,詐取店家辛勞支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餐飲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其事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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