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183號前號前時」,更正為「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183號前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相片4張」。
二、核被告洪永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憑,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