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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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應開列不動產標示,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如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就全部為查封登記;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故就債務人繼承之不動產執行查封程序尚無窒礙。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之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查封後,若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繼承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待債務人辦理遺產分割完畢(或債權人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不動產為拍賣執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93
78、107203、10819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全午字第3465號假扣押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399、399之1、399之2、399之3號土地及其上之2049、2287、2034、2035號建號建物之應繼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前開土地、建物為假扣押執行,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抗告人聲請查封執行之標的既為相對人就假扣押查封登記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非公同共有物,依前開說明,自得請求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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