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71號債權人 陳之煥 債務人 古桂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其借款新臺幣45,000元,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各1紙交其收執,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如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查,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依前開說明,該本票即屬無效,債權人自不得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請求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僅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而另觀系爭借據之記載,其與債務人間並無關於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其遲延利息之利率即應以法定利息年息5%計之;末查,本件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之清償日為102年3月5日,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於該日之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始需負遲延責任,此時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是本件債權人請求之利息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者,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