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907號
原   告  易立會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鄭鴻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黃有衡 律師
被   告  翁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鄭鴻樺、被告翁靜美攜同其子即訴外人翁○宥(真實姓名年
籍詳附件)應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持身分證明
文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子女出生證明及本裁定,至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號)提供血液、唾液、口
腔黏膜細胞等親子血緣鑑定所需檢體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
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
一造聲明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
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
者,法院固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
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裁定命其提出鑑定物而後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鄭鴻樺婚姻關係存續中通
姦生子即翁○宥等情,為鄭鴻樺所否認,並拒絕為親子血緣
鑑定。然被告翁靜美懷孕期間曾與鄭鴻樺一同承租房屋居住
乙節,業據證人即保全員 李承儒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346號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證述甚詳,而翁靜美
於該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其曾於原告與鄭鴻樺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鄭鴻樺交往、製作被告合照卡片並書寫「我們一起牽著手
一起走,只有彼此永不分離」、「LOVE我們很像」等語,且
不願陳述翁○宥之生父為何人,原告復已舉上情、被告出遊
照片及合照卡片,說明其認定被告確有通姦生子之依據,足
認原告聲請鄭鴻樺及翁○宥為親子血緣鑑定之應證事實於本
件至關重要且聲請正當,爰命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勘驗物
為親子血緣鑑定。又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為之,本院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關於
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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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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