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99號原告雃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仕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上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允許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以「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615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2月16日以(94)智專三(三)05077字第09420151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參加人於95年3月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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