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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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被上訴人 陳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小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玉美 、 張玉真 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多次於上訴人之服務處申辦行動門號及ADSL服務,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該證件之真實性,且該三人間具備親屬關係,非毫無關連之人,被上訴人乃具社會經驗之人,既將證件正本交予他人又復稱未授權顯與常理有違,事後發現亦未提出刑事訴追,實屬為拒絕給付電信費所編造之詞,被上訴人既將證件正本交予訴外人,已屬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表見代理行為。事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受他人冒名申請,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第169條知他人表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原審法院未審酌訴外人多次取得被上訴人證件,且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依委託書由訴外人陳玉美、張玉真填寫,即認定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認定無權代理法律行為無效,乃適用法令有所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所指摘者,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用ADSL上網網路設備(ADSL設備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積欠費用2,980元,並租用手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積欠手機通信費8,866元,至109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11,846元之申裝契約係由陳玉美、張玉真所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駁回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上訴人不惟未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乃於第二審始為此主張。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前妻張玉真的姐姐陳玉美拿被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去臨櫃申請,而且「當場簽立委託書」,ADSL設備於申請後因為欠費被拆除,108年5月27日申請復裝,復裝的申請是被上訴人的前妻張玉真申請的等語,顯見是陳玉美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申辦前開電信設備使用,及張玉真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ADSL上網網路設備復裝,然觀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與申請書是該公司預擬之定型化契約,委託書及申請書在同一張文件上,委託書係為陳玉美、張玉真申辦時自行填寫,為上訴人之承辦職員所應明知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並無從證明其二人確實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理申辦及簽立系爭電信設備使用契約,其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乃認定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已經表示不承認前開申請書,則電信設備使用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電信設備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四、另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且此行為係由本人行為所致,亦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曾表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足資參照。易言之,雙證件及印章之取得原因甚多,是否皆為本人所親自授予,抑或為交付目的以外之使用,均為足以排除本人有表見事實行為之情形,況且自命代理人自行於授權書上代本人簽章而完成之授權行為,客觀上非不能發生其可能無代理權之懷疑,本件既有無權代理之爭議,於有無上述「本人有表見之事實」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說明及提出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述表見事實,其第二審始提出空泛之主張,即顯無理由。又系爭電信設備使用契約均於107年11月27日簽立,上訴人未能說明及舉證其於契約成立後有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證有無授權之情事,其至欠費而於109年7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催繳,尚難以此謂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玉美、張玉真間確有委託代理關係,業經原判決認定。又其上訴第二審後所提出之表見代理主張,全未提出相當之事證,難認有理由,故無事實得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林育賢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