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品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57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嗣又於上開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6年6月11日某時,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並徵得乙○○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注射針頭1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即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06年9月15日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5日甲○和孝106毒偵684字第10699193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另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甚明。且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處,是其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況被告在本院轄區經警查獲時,亦未同時查獲被告有持有毒品之行為。綜上,本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屬本院無管轄權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末查,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是本案被告雖依其個人戶藉資料查詢結果已死亡,惟本院既無管轄權,仍不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