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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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全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傷害」後補充「(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職務報告、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妨害公務案譯文(見偵卷第55、57至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 駱勁達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施以強暴,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庭給付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49至50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前,給付被害人駱勁達新臺幣2萬元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