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罄靈(原名:李蕎安)選任辯護人李殷財律師被告 邱馗鈞 (原名: 邱彥軒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
林聖凱 律師李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26號、第23227號、第23228號、第23229號、第2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罄靈、邱馗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李罄靈、邱馗鈞因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專庭法官訊問被告李罄靈、邱馗鈞後,認被告李罄靈、邱馗鈞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4日,裁定被告李罄靈、邱馗鈞均自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審理中,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6日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李罄靈、邱馗鈞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爰於110年4月29日,裁定被告李罄靈、邱馗鈞均自110年5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李罄靈、邱馗鈞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罄靈、邱馗鈞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李罄靈、邱馗鈞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考量被告李罄靈、邱馗鈞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等沒有小孩,沒有親屬需要伊等扶養,目前無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1第236頁至第237頁),可見被告李罄靈、邱馗鈞之人地關係牽連較為薄弱;且審酌被告李罄靈於110年3月5日刑事準備程序狀㈠中自承:伊曾於95年間至北京開設珠寶店,於104年、105年間因 習近平 打奢影響,才撤回北京門市等語(見本院卷1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李罄靈既能在北京開設珠寶店,可見被告李罄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李罄靈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李罄靈、邱馗鈞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李罄靈、邱馗鈞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李罄靈、邱馗鈞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李罄靈、邱馗鈞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李罄靈、邱馗鈞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罄靈、邱馗鈞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罄靈、邱馗鈞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李罄靈、邱馗鈞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李罄靈、邱馗鈞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李罄靈、邱馗鈞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李罄靈、邱馗鈞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李罄靈、邱馗鈞均自111年1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