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 林建安 積欠陳信宏僱主之債務事宜,與林建安起口角,陳信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推林建安頭部,致林建安倒地,受有左後枕挫傷併腦震盪、左肘擦傷、左下巴及左前側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安、證人 劉志賢 、楊靜娟、 陳彥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毆打」告訴人,然傷害罪係以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傷害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既承認以推人倒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現場又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依被告所述之傷害方式認定被告之犯行,又因被告究係以「打」或「推」之方式傷害傷害告訴人,與構成要件無關,故亦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承受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進行和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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