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道街潼關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楊大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減速慢行沿潼關街西往東方向駛來欲左轉中道街,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已手術切除)、重度分葉碎裂、左側肺挫傷、低血容性休克等重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提起公訴,而因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經本院告知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嫌。又實務上雖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依其文義觀察,乃係就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此基本犯罪類型而言,仍應先具備有法定訴追要件後,始有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特殊行為要件變更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可言。是以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仍應具備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訴追要件,而此部分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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