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修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修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修平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中線車道北往南行駛至南向351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同一車道 陳家明 所搭乘由 洪澄宗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陳家明因而受有頭頸部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嗣蘇修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健仁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家明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而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駕車上路當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迄至本案發生時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照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貨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衡 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