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號聲請人 李慶榮 相對人 廖元志 相對人 甘雅惠 相對人陳泊諭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