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信德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至路口中央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鐘建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直行至上述地點,迨鐘建榮發現李信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與李信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鐘建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眉上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右膝挫傷、左側小腿脛前肌肉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肩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李信德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建榮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信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合法: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
2項、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
1項、第351條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鐘建榮所指訴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其案發時間為107年10月27日晚間7時58分許,然其於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並且禁止接見通信,而無法取得本案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告訴人乃於108年4月3日具狀表示「說明:係告訴人107年10月27日在晚上7時58分左右,於霧峰中正路遭肇事者違規互撞。因告訴人現收押禁見中,無法取得真名,以霧峰四德派出所車禍肇事者為準。於追訴期前先提告傷害乙罪……謹呈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等語,並由臺中看守所收受(他卷第9至11頁),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即有就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真意,惟該書狀因故未送交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自不能將此不利益結果由告訴人承擔。從而,關於在監所之人犯,應如何提出告訴狀,法律雖無明文,但慮及在監所之被告、受刑人時,與外界連繫通訊之便利性遠不及在外正常生活,亦難掌握、追蹤書信寄送過程,遑論是受有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在押被告,是本案應從寬認定告訴人於108年4月3日時業已提出告訴。
㈡退步以言,縱認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之告訴狀因未轉交
至偵查機關,而於斯時未合法提出告訴,然觀諸該份告訴狀記載「因告訴人現收押禁見中,無法取得真名,以霧峰四德派出所車禍肇事者為準。於追訴期前先提告傷害乙罪」等語,顯見告訴人在提出此份告訴狀時,尚不知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犯人係何人,此觀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後,該分局於108年11月8日函覆稱告訴人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室,由員警製作為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尚不知悉肇事者是何人乙節(本院卷第65頁),亦可為證。且依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伊於107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於同年11月3日去霧峰四德派出所調取車禍當事人聯單,才知道撞到伊的人是李信德,伊因為販賣毒品案件被收押禁見,狀紙都要經過法官看過再轉送地檢署,後來伊於108年
6月4日交保,審判長當庭將狀紙還給伊,要伊再另行遞狀,伊才會再寫狀紙,於108年6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並檢附在看守所寫的告訴狀等語(他卷第87至89頁),可知告訴人係在107年11月3日至派出所調取本案車禍事故當事人聯單相關資料時,始知被告即係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犯人,惟告訴人因另案於107年12月27日即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則以告訴人被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下,其要取得相關資料用以研判是否或何時提出本案告訴,自屬不易,縱使告訴人已知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犯人係被告,然以當時告訴人所處之現實環境下,實不能苛求告訴人於知悉犯人之翌日起即107年11月4日,即應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提出本案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告訴期間其起算日應為107年11月
4日,算至6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為108年5月
3日,然因被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故,而難以提出本案告訴,此不能歸責於告訴人,當以告訴人客觀上能行告訴權時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則由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遭臺中看守所釋放後,旋於108年6月6日另行具狀,並檢附上開告訴狀重申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旨,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08年6月6日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7頁),足徵告訴人確有積極行始本案告訴權之意,而無任何拖延之情,可認告訴人於可提出告訴之期間內,業以儘速提出本案告訴,應認其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屬合法。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皆坦承不諱(他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40、87、95、96頁),核與證人鐘建榮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87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年11月12日診字第87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43、45至
47、49、51、53、103、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有無直行來車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準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規定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他卷第5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探望、賠償告訴人,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他卷第71、79頁),此亦為告訴人所承認(他卷第88頁);並考量被告表達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他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87頁),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輸出業、經濟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雖對於調解金額之多寡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然由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即主動探視告訴人,並積極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聯絡和解事宜,且有提出賠償等情觀之,堪信被告對於彌補過錯,已付出相當之努力與代價;再者,本案究屬法定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院若諭知較長期之緩刑宣告,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被告之拘束效果更長,不失為顧全刑罰及敦促被告避免再犯之適當處遇。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即心存僥倖,且慮及被
告上開犯行,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為使被告惕勵改正、深切知悉其過錯所在,並促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以避免其再度犯罪,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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